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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戊○○
被 告 辛○○
己○○
庚○○○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面額為貳仟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示該本票,迄今尚有九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帳卡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其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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