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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參加原告所召集每會份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六十二會份,被告有二會份,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先後得標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後即未依約繳交會款,共計積欠會款二十六萬元,幾經催討,被告僅清償其中二萬七千元,尚積欠會款二十三萬三千元,被告均未給付,又並未同意由訴外人洪金鑾承擔此一債務,爰依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對積欠會款部份並不爭執另辯稱訴外人洪金鑾即原告之小嬸另積欠被告會款,嗣經原告同意由原告之小嬸承擔被告積欠之會款債務,同時被告對訴外人洪金鑾之會款債權即因此消滅,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承擔而消滅等語資為亢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及清償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其為本件合會會員,共有二會份,並已為死會,且積欠會款一節並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是二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此一會款債務由訴外人洪金鑾承擔,即被告此一債務已因訴外人承擔而消滅,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參酌。
經查,被告自陳訴外人洪金鑾已去世,而此一債務承擔並無書面,又証人林美玉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到庭証稱雖曾代被告交付部份會款予原告,但就有無會款互抵一事並不清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一債務已因訴外人承擔而消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本於合會有所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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