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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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市○○路一○一之三號前與訴外人王重枝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見狀即前往勸架,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法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原告原任職連福葬儀社,每月收入六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計有一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收入九萬元,原告於路上大眾皆可見聞之情況下,遽遭被告毆打、辱罵,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十萬元,共計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卷宗,審核結果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卷附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提診斷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連福葬儀社工作,每月薪資六萬元,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身體受傷多處,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九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審酌其職業、工作內容、所受傷勢、復原狀況等情,認其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堪信原告之主張確屬實在,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住院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七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仍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七萬元,合計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5、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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