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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住居所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之一號,此有原告所呈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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