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98,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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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被告兼右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劉淑惠
被 告 林玉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劉淑惠、林靜宜、林佩其、林孟潔、林玉杏、林昭美、林雪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江金連所遺坐落屏東市○○段第捌零捌號,建,面積:玖平方公尺土地壹筆,應有部份四三○分之四十六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建文、黃娟、黃治雄等應就其等共同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屏東市○○段第捌零捌號,建,面積:玖平方公尺土地壹筆,應有部份四三○分之五0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坐落屏東市○○段第捌零捌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B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十六由被告林劉淑惠、林靜宜、林佩其、林孟潔、林玉杏、林昭美、林雪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五0由被告梁建文、黃娟、黃治雄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劉淑惠、林靜宜、林佩其、林孟潔、林玉杏、林昭美、林雪珠連帶負擔四三○分之四十六,被告梁建文、黃娟、黃治雄連帶負擔四三○分之五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兩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第八○八號,建,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林江金連、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乙○○四三○分之三三四、訴外人林江金連四三○分之四十六、訴外人甲○○四三○分之五○,因訴外人林江金連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玉杏、林昭美、林雪珠、林劉淑惠、林靜宜、林佩其、林孟潔等,依法應由被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林江金連所遺之土地權利,又訴外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建文、黃娟、黃治雄等人,依法應由被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土地權利,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意按本件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不再請求共有人補償等語。

(二)被告林劉淑惠、林靜宜、林佩其、林孟潔、林昭美均表明同意按本件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第八○八號,建,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林江金連、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乙○○四三○分之三三四、訴外人林江金連四三○分之四十六、訴外人甲○○四三○分之五○,因訴外人林江金連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玉杏、林昭美、林雪珠、林劉淑惠、林靜宜、林佩其、林孟潔等人,又訴外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建文、黃娟、黃治雄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訴外人林江金連、甲○○與被告林玉杏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林玉杏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江金連、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東側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四二號建物之騎樓空地,西側部份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四四號建物之騎樓地現已改裝為店面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堪驗明確,二造並在現場各自陳明,載在堪驗筆錄足稽,並經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現所使用位置如複丈圖所示,兩造對此均不為爭執,堪信為實在。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到場之當事人均表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慮及兩造就所取得之土地能與其所在之建物合併完整,俾便規劃使用,並求兩造利益均等,原爰將原物分割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公同共有等情,分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依上開分割方法,原告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減少,惟原告已陳明不請求共有人補償即無庸斟酌互為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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