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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聲明異議等事件,聲請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判參酌。
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範圍 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主張為限,以防止發生突襲 性裁判,是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 則即屬違背法令。
而法官之所以負有闡明義務是緣自於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要 求,目地係為透過法官之闡明,使當事人得以知曉法官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 為何,而有機會修正自已對於法與事實之認知,尤其是可補充或提出原本所忽 略為不重要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並進而聲明提出證據,使當事人能經由程 序之進行,對於法與事實為相互之理解與學習,而有助於紛爭之真正解決,是 如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範圍內,若認具有事實上關連性之紛爭,為求集中於一個 程序解決實體法上,原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 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中併予主張。
二、本聲請人聲請法官鄧德倩迴避,其所舉之原因不外認闡明權之行使不當,惟法官所闡明之事項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具有關連性之紛爭,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法官闡明義務範圍,無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其聲請推事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審 判 長 羅心芳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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