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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鍾淑燕
被 告 甲○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住同右
丁○○
辛○○
丙○○
庚○○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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