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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屏簡字第六一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屏簡字第六一七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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