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己○○
-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稅
- 貳、被告方面:
- 二、被告丙○○○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被告甲○○、乙○○、丁○○部分:
-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併依聲
- 理由
- 一、被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坐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己○○○○市○○段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
-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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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吉郎
被 告 甲○○
乙○○
丙○○○住 屏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市○○段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九十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及C部分面積為一0三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蓋石棉瓦倉庫,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己○○○○市○○段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九十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及C部分面積為一0三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蓋石棉瓦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被告等並無地上權、典權或其他租賃關係,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詎被告仍占住拒不遷讓,經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爭執占用之事實,但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原告能補償。
三、被告甲○○、乙○○、丁○○部分:各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併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己○○○○市○○段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九十六號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及附屬建物所有權,惟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而被告則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己○○○○市○○段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九十六號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及附屬建物,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制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丙○○○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有權占用,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既為系爭房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又被告丙○○○、丁○○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建物,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於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將占用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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