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2,屏簡,360,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素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鐵架花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執行程序實施完畢前或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一一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鐵架花房以種植花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止、每年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損害補償金額,共計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一二、三一三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架花房時,原告當時即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但未提出異議,自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計算標準亦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一一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在其上建造鐵架花房種植花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四張、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只限於房屋。凡非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得援引該條規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建造者係為供種植花卉之用而搭設之鐵架花房,並非房屋,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無異議,已然默許被告使用云云,即洵不足採。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計收租金之規定,雖非於損害賠償事件中均可一體適用,但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而以地價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尚需斟酌土地位置、繁榮程度、附近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及租金價額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地處屏東縣長治鄉,附近均是農地、大都種植鳳梨、木瓜,距屏東市區車程約十五分鐘,系爭土地兩面臨道路,出入通行尚稱方便,附近土地之地租據兩造陳述,若以民間習慣之「台分」為單位計算,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一台分約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而一般平均合理租金約六千元至八千元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以歷年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底之歷來申報地價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九十六元、一百十二元及一百五十二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佐,以此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應受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96×247×6/100×1.5)+(112×247×6/100×3)+(152×247×6/100 ×2.5)≒12745〕,即相當於一台分平均以租金七千元計算之金額〔系爭土地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約等於零點二五台分,(7000×0.25×7=1225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一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鐵架花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簡易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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