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2,屏簡,367,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路經屏東市○○路一六七號之一前,見其孫女即訴外人李玉玲與原告因房屋租賃事宜在路旁爭吵,亦參與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當場以「你就是不要臉」、「你不要這麼鴨霸」、「真是一點羞恥心都沒有」(皆台語)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壓力,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因在前往屏東市中山公園運動途中見原告與訴外人李玉玲因房屋租約事宜爭吵,欲進一步了解爭執內容時,因原告語氣不佳,始以「你何以要這麼鴨霸呢?」等語回應原告,但並未說出「你就是不要臉」之話語,況原告亦語氣不佳、有辱罵被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日爭吵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且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妨害名譽案件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與譯文相符,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附卷可佐,應認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說出「你就是不要臉」等語,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屏東市○○路一六七號之一前之公開場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未指摘具體事實,即以「你就是不要臉」、「你那要這麼鴨霸」、「真是一點羞恥都沒有」(皆台語)等語侮辱原告,而「不要臉、沒有羞恥、鴨霸」等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承受言論壓力及二年多來與訴外人李玉玲之訴訟案件,精神上不堪其擾,依其向來住院和就診紀錄即可知其所受言論壓力之沈重,故請求精神上賠償二十萬元云云。

惟查: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其至屏東國仁醫院、寶建醫院及高雄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之就診病歷,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寶健醫院就診部分,時間在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侵權行為之前,時間上有所差距,尚難認此部分就醫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

另依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至上開三家醫院之就診紀錄觀之,原告就診原因及診療結果包含因發燒咳嗽、喉嚨痛等至寶建醫院急診住院(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急診病歷)、下肢跗骨與蹠骨骨折(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寶建醫院及國仁醫院病歷)、慢性氣道阻塞、二尖瓣疾患、高血脂症、慢性氣管炎、心律不整、未明示的焦慮狀態、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國仁醫院、中央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病歷),又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至十一日於寶建醫院住院後醫院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有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之病史,此有國仁醫院、寶建醫院及高雄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之病歷附卷可稽,則難認原告上開就醫過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亦尚不足佐證原告所稱精神上受極大壓力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再者,原告另稱最近二年與被告孫女李玉玲之訴訟使其備感壓力,惟此亦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何關聯性,堪認原告主張依其近來住院和就診紀錄即能證明其所受言論壓力之沈重,而受有嚴重之精神上損害,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廚師、年薪約百萬,被告現年七十二歲、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政府單位發放之老農年金津貼,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事發當日亦語氣不佳,因而激起被告情緒而引發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六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六七號之一前,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簡易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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