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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鹽水鎮冷凍肉雞
法定代理人 顏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票號AP0000000、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一二八七一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與利息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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