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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簡聲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吳 香
陳秀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及理由二欄中關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七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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