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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賈茿涵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E & MARY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上開本金、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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