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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茲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零四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十萬九千零八十七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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