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2,屏簡移調,68,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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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簡移調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返還聲請人,及返還聲請人有關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

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就上開請求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⑴相對人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將坐屏東市○○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乾淨(第一項)。

⑵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第二項)。

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第三項)。

然而聲請人僅就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項部分表示同意,對於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部分,均一再表明須由被告負擔,因此,該調解顯因二造間未達成一致而不成立,依法自應續行審判程序,且聲請人並不知測量費用需自行負擔云云。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屏簡移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係經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而成立,此有聲請人於調解筆錄上之親筆簽名,及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當庭勘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解當時之法庭錄音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節本在卷可明。

依上開勘驗筆錄節本內容可知,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及勸諭後,確實已答應不再請求。

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況本院於調解當時亦明白告知,於調解成立後會退還二分之一裁判費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就此並未表示異議,顯見,聲請人並無令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意。

是以,本院於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均不違反聲請人之本意。

又本件調解筆錄既係依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合意而成立,且就聲明事項,亦無脫漏之情事,則聲請人起訴請求事項,均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無續行審判程序之餘地。

至聲請人所陳伊並不知測量費用需自行負擔等情,或係事涉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有無陷於錯誤,能否另訴請求撤銷調解之問題,尚不容本院以續行審判的方式救濟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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