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2,潮小,193,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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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許天睿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貳份止,上開二門號電話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八元,迄今尚未繳納,屢經催繳,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開費用。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異議狀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提出答辯狀並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以:伊從未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伊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電話帳單通知時,曾多次向原告反應為辦理手機門號,並請原告查明係何人冒名申請,伊身分證曾遺失,但何時遺失已不記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執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有辦理以郵局帳戶代繳電話費用,並自被告帳戶內扣款三期,被告均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理付款授權書及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即便遭人冒用向原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他人僅能得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等年籍資料,惟就被告郵局之帳號則無從得知,而本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均辦理以被告郵局帳戶代繳電話費用,顯見系爭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申請。

再者,由卷內所附之被告繳款明細及被告郵局存摺提領明細可知被告郵局帳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轉帳一百四十一元、一百四十一元、一百九十八元、一百九十八元及一百九十八元,而系爭行動電話所填寫之帳單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原告每月寄送帳單且自被告郵局帳戶內扣款,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伊不清楚他人為何知道伊電話及郵局帳號,亦未注意存摺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顯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外,另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因積欠原告電信費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付命令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倘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實與常情不符。

㈢原告主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之通話紀錄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號電話係伊住家電話,而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女兒鍾瑞芳所經營之早餐店所使用之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益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應係被告所申請無誤,被告所辯伊未曾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云云,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一萬五千零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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