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14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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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杜江貴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COMBO CARD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惟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六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二百十五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合計五千五百零八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五百零八元,及其中消費款五千零六十八元部分自結帳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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