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15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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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劉坤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持原告所發行GEORGE&MARY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上開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一千零八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系爭現金卡,惟該現金卡與密碼嗣遭人竊取並盜用,上開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系爭現金卡,目前尚欠上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雖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間借款三次,惟均已清償,同年九月十五日之該次借款並非其所領用,係因系爭現金卡遭人盜取並領款云云。

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後,並依被告申請而交付系爭現金卡及一組取款密碼供被告至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

被告將取款密碼註記於上開現金卡上,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間借款三次,並均已清償,惟同年九月中旬發現系爭現金卡遺失,隨即於同年十月初曾向原告申報遺失,並由原告依被告要求,將系爭現金卡借款額度調整為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向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時,約定被告須向原告申請G&M卡,由立約人即被告憑系爭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又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並保管系爭現金卡;

系爭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被告須親自向原告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原告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系爭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會對被告發生交付效力,如係原告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原告應負責任,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稽,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五款均有明文約定。

而此約定雖為原告單方所擬定之條款,惟一般因G&M卡及密碼於契約訂立並交付後,即均在借款人之使用支配下;

又自上開契約約定之借款方式觀之,只要持卡人持G&M卡至自動收付款機提款,並經確認密碼相符即可提款,自動收付款機事實上並無從判斷實際提款人為誰;

故約定由借款人自行保管G&M卡及密碼實有其必要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現金卡,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

(三)另原告請求上開未清償之借款,借款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而被告係於同年十月初向原告為掛失通知等情,業據前述,可認上開借款交易,係發生於被告向原告辦理掛失登錄之前。

再者,縱如被告所述,上開借款係因系爭現金卡遺失而遭人盜領,惟被告未將取款密碼與系爭現金卡分開放置,反逕將取款密碼註記於系爭現金卡上,致使取得系爭現金卡之人均可輕易持卡至自動收付款機領款,堪認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及取款密碼之保管顯有疏失。

綜上,上開借款縱非被告領用,亦可認係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所致,則揆諸前揭約定,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請求調查上開借款流向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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