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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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