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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十元,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繳納九百元,又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已到期未收之利息五百零八元及就上開本金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詢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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