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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催討而收回部分本金,惟尚欠本金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按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本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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