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6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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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六О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葉怡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並自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零二計算,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利率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零二即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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