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70,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七О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訴訟代理人 林千淨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日前為向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購買商品,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按月攤還二千三百九十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從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乙○○日前為向訴外人皇星文教社購買商品,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三萬七千五百十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按月攤還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從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三萬七千五百十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誠泰銀行經原告代為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即被告甲○○部分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被告乙○○部分給付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後,已於同日將上開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分別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五百十元(已給付訴外人誠泰銀行之利息部分不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則以:其是有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買書,但因小孩不看,其遂於書送來後第三星期通知訴外人華信公司要退還書籍,但華信公司均置之未理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二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另抗辯其曾通知訴外人華信公司表示欲退還購買之書籍,惟均未獲處理,故不需依約付款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誠泰銀行與被告甲○○間僅成立貸款契約,向訴外人誠泰銀行借款以給付訴外人華信公司買賣價金,再由被告甲○○分期攤還借款,至被告甲○○與訴外人華信公司間有何糾紛,應與訴外人誠泰銀行無關,被告甲○○仍應依約還款等語。

經查:本件係被告甲○○同意由原告代其向訴外人誠泰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商品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價款;

又被告甲○○與訴外人誠泰銀行約定,關於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應由經銷商負責,訴外人誠泰銀行或原告,均對被告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不負任何責任;

又被告於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訴外人誠泰銀行及原告無涉,此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十五條及第五條定有明文,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

審酌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甲○○係分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及華信公司成立貸款契約及買賣契約。

從而,被告甲○○所提有通知訴外人華信公司欲退還所購買書籍之事實,應係本於與訴外人華信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抗辯,自不得以之對抗訴外人誠泰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依據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