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7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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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邱文聰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戶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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