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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約定利率以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七機動計算,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利率以百分之十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戶明細表、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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