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9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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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至少應應清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就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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