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3,屏小調,61,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小調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就上開規定,亦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八十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適用調解程序,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述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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