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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杜淑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台幣二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七七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或以原告所有之印章所為,且原告也不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票據,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原告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認識原告,但系爭本票是伊參加互助會會首張育琪所交付而取得,因該互助會規定得標的人要開立本票給會首,再由會首將本票給未得標的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雖提出載有原告姓名之互助會名單,以證明原告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參與互助會,且互助會名單為任何人皆可編造,尚難僅因名單上有原告姓名,即逕認原告參與該互助會,進而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原告書寫「甲○○」、「貳萬元」、「屏東市○○街五十二號」等字體,經勘驗其運筆、勾稽、筆順及字體結構等均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不相符,有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系爭本票附卷足憑。
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互助會上有原告姓名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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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貳 萬 元 │ 未 載 │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五八八五│
│ │ │ │ │ │二一 │
├──┼────────┼──────┼────┼────────┼────┤
│ 二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五八八五│
│ │ │ │ │ │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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