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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九號卷宗,上開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聲請撤回執行,並領回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有該執行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足佐。
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即已無停止執行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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