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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丙○○
己○○
丁○○
甲○○
乙○○
辛○○○
戊○○○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通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即應由相對人丙○○、己○○、丁○○、乙○○、辛○○○、戊○○○妹各負擔七分之一,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陳吉榮等五人間請求禁止通行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相對人部分因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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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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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九百五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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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千七百十三元 │原繳郵費二千五百三十五│
│ │ │元,經退郵八百二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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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用 │ 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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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旅費 │ 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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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送達郵費 │ 二百七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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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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