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5,屏小,160,2006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5日因車禍至國仁醫院就醫,於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代理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簽有委任契約。

依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委任人若中途不願配合,願賠償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然當原告致力於為被告辦理各項給付事項及安排被告回診,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待要結案時,被告不願配合,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為此,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顧問費2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具其提出委任契約、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仁醫院函查被告乙○○○是否有至該院就診,經其提供病歷所示,被告於93年2 月15日因車禍初次至該院就診,受有左骨骨踝、臏骨、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左腳皮膚壞死並皮膚壞死缺損,經該院施以清創及骨牽引手術、筋膜切開及骨外固定手術,有該病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函查被告是否曾向該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件,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94年11月8 日領取保險理賠,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可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所示,受任期間委任人願配合及不拖延委任事務之進行,並為順利及盡速申請理賠給付,委任人絕不因任何因素中途違約不願配合辦理,故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願配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2 萬元整,足徵前開約定之內容係就被告如於簽訂委任契約後,不配合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應支付2 萬元之賠償,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調閱車禍事故之備案證明、至被告就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由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封面予以送件等情,認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以3,000 元為相當,原告請求2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法酌減為3,000 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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