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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小字第597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宗達所有車牌號碼5870-J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3 年5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2日止。
謝宗達於94年3 月21日下午16時5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抵屏東市○○路607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WON-332 號輕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以致系爭汽車受損,共支出修復工資新台幣(下同)13,099元及零件費用8,673 元,合計21,772元,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謝宗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1,772元。
原告承保上開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宗達21,772元,則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7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調查表、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之調查卷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自後追撞系爭汽車,顯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甚為灼然。
至謝宗達正常駕車行駛,而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又系爭汽車之損害乃因被告駕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自後追撞所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謝宗達得依首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修復之估價金額為21,772元,包含零件費用8,673 元、工資13,099元,且系爭汽車係於93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94年3 月21日系爭汽車損壞時,已使用約11月,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限為5 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 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7,348 元(計算式:8,673 ÷6 =1,446 即殘值;
8,673 -〔(8, 673-1,446 即殘值)乘1 ∕5 乘11∕12使用年數〕=7,3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13,099元,合計20,447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此為限。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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