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小,1231,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榭園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 巷48號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5年3 月起至96年7 月止,合計已有17個月未繳管理費,又其中95年3 月至95年8 月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89 元;

95年9 月至96年7 月每月管理費為2,778 元,是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共計39,492元,經過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交屋後從未居住,其水錶、電錶亦已拆除,因未曾有居住之事實,遂向管理委員會溝通免交管理費,管委員前亦決議只需繳納一半,被告均如期繳納至95年2 月,惟於95年3 、4 月間,管理委員會通知召開「區分所有人大會」,被告因故未能參加,詎自同5月份起,管理委員會即通知需繳納全額,被告甚感不公平,因一樓店面未使用電梯,管理費得以繳納半價,被告從未居住竟要繳納全額管理費,是於管理委員理同意被告繳納一半之管理費前,停繳管理費用。

又被告前將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賴國弘,其繳交之租金,被告同意用以扣抵管理費用。

對於系爭房屋共積欠管理費為39,49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僅需繳納半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欠繳月份統計表及香榭園道大樓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依前之決議,其為空屋,僅需繳納一半之管理費云云,惟上開決議已經推翻,且新的決議並未區分是否為空屋而有不同的繳納方式,此有香榭園道大樓規約第10條可參(見外放之規約第4 頁),被告亦不否認新的決議就空屋需繳納全額的管理費,是被告辯稱其僅需繳納半價,顯無所據。

又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訴外人賴國弘承租被告停車位之租金,業已全數返還予被告,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抵銷之抗辯,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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