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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7 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YZ-9431 號汽車,途經臺88線東向17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故,致前揭被保險汽車受損,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9,318元修復,原告賠償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行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審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並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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