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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03巷19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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