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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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