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小,1542,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且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其合意管轄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限制而不適用。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區○○街51巷1 號,有其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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