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小,161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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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8,803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規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

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7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17號,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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