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23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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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分別為號碼:BP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9 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500元及號碼:BP0000000 、發票日:95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75,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甲○○交付的,因為其配偶丙○○需要錢週轉,就於95年7 月14日先跟原告借53,500元,並將同面額之系爭支票寄給原告,然後原告就去銀行匯款至甲○○的戶頭;

甲○○嗣後又跟原告借了75,000元,並將同面額之系爭支票寄給原告,原告在95年6 月28日左右收到後,將之存入票據存摺,然後就去銀行匯款至甲○○的戶頭。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甲○○所盜用,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支票,而係交由被告之妹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甲○○向其借款所交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憑摺封面與存放明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第4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均明揭此旨。

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印鑑不符」之文字,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而僅抗辯遭盜用而已,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確係遭他人所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先抗辯系爭支票為證人甲○○所盜用云云(見第9 頁),復改稱其未使用系爭支票,而係交由其妹戊○○使用云云(見第17頁),所辯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之處。

且據證人甲○○於本院結稱:我拿到系爭支票時,被告的印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第46頁),及證人王思蘋結證:系爭支票上被告的印章不是我或我妹妹甲○○盜用的等語(見第47頁)。

可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證人甲○○所盜用云云,並不足採。

至其改稱未使用系爭支票,而係交由其妹戊○○使用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況縱其此部分所述屬實,其妹即訴外人戊○○僅係「使用」系爭支票,而非「盜用」系爭支票,至被告與戊○○間之內部關係,則可能係借貸、贈與或其他債之關係,被告並不能持其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綜上,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復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或系爭支票為遭人竊取而盜用,則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按系爭支票乃文義證券,原告本不需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其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提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憑摺封面與存放明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有理。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共128,500 元,及其中53,5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9 月26日起、75,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0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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