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28,200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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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A-46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丙○○經營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之上揚汽車保養廠維修,維修後因無法清償修繕費用,而未將系爭車輛領回,詎丙○○未經原告允許,竟於92年4 月間至95年8 月間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且因系爭車輛之牌照已於92年4 月4 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卻因於92年7 月18日第1 次違規而被開徵補繳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等費用,因原告送修後即未使用系爭車輛,可見被告自92年7 月間即使用系爭車輛迄至95 年8月間,被告於上述期間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致原告除需繳納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外,尚需補繳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及其違章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並已繳納使用牌照稅及其違章罰鍰82,01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無法清償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將系爭車輛交與丙○○用以抵償修理系爭車輛所生修繕費用,嗣因伊將所有自用小貨車送至丙○○經營之上揚汽車保養廠維修,維修期間欠缺車輛代步,故自94年2 、3 月起至95年8 月間向丙○○借用系爭車輛代步使用,被告曾打算向丙○○購買系爭車輛,但借用期間並無掛用原告之車牌而是掛用其自己之車牌,且僅有一次違規紀錄並已繳清罰款。

目前系爭車輛仍在丙○○之保養廠內。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並不合理,其僅願意負責5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 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A-4666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送交丙○○經營上揚汽車保養廠維修後,因無法清償修繕費用,而將系爭車輛留置前揭保養場,並於92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車牌向監理單位註銷使用,而證人丙○○未經原告允許,而於92年4 月間至95年8 月間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導致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違規使用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致原告尚需補繳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及其違章罰鍰,合計14 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保證金繳款書、罰鍰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徵處處分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前開期間被告有無違規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原告被課徵前開費用?

㈠、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間送交證人丙○○修繕,並於92年4 月4 日經監理單位行註銷牌照,並於92年7 月18日因再次違規而被開徵補繳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而95年3 月4 日系爭車輛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該次違規已於同年4 月4 日繳納6 千元結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2 月14日高監屏字第0960004903號函、屏東縣稅捐機徵處96年2 月15日屏稅消字第0960005602號函、屏東縣警察局96年4 月19日屏警交字第0960017970號函在卷可稽,而查系爭車輛於92年7 月18日之違規使用者乃第三人並非被告,另系爭車輛於94年7 月6 日另因超速違規被拍照,而該次違規駕駛人亦非被告等情形,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4 月19日屏警交字第0960017970號函、證人丙○○亦證述94年間曾為試車開系爭車輛被罰,已將罰金交給丁○○等語,有本院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丁○○亦到庭證述:收到違規照片之後才將系爭車輛車牌取回,送修前系爭車輛也借給朋友開過等語,有本院同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96-101頁);

再查,被告之違規駕駛記錄中,自90年迄至96年6 月間均無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被查獲之紀錄,有被告之欠繳違規罰款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違規駕駛導致被罰前述各項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違規駕駛導致被課徵稅金、罰鍰核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此訴請被告賠償14萬元並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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