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283,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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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五五巷一五號之一)及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頂加蓋平房騰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亦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本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290 建號門牌號屏東市○○里○○路255巷15之1 號(位置面積實測)本國式磚造平房屋遷讓,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13之20地號上290 建號房屋門牌號屏東市○○路255 巷15之1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及B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屋頂騰空回復原狀,將該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嗣於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上述房屋應否遷讓返還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2項本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0 元,嗣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03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雖為國有,然原告為該建物之管理機關,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市○○段○○段290 建號上之門牌號屏東市○○里○○路255 巷15之1 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兩造於77年3 月14日訂立房屋借用合約,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雖未定期限,惟被告已搬出該房屋多年,無居住之事實,且無用水用電紀錄,可推認被告已使用完畢,且行政院衛生署並來函命原告依規定辦理系爭房屋之騰空標售事宜,故原告自己亦需用借用物;

然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不願返還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房屋後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頂加蓋平房,已添附成為A 部分主體建物之一部分,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又被告已無任何占有權利,仍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綜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13之20地號上290 建號房屋門牌號屏東市○○路255 巷15之1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及B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屋頂騰空回復原狀,將該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4,03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原任職原告醫院擔任X 光技工,於74年5 月20日退休,而系爭借用合約係被告退休後即77年始訂立,顯見原告係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至終老,為被告之退休福利,被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系爭房屋77年借用時已斷電,被告得鄰居之同意接用其電力使用,非無居住之事實,故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借用合約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被告自63年12月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但目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鐵架石棉瓦屋頂平房,係被告於60餘年間所加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兩造於77年3 月14日訂立房屋借用合約,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未定期限,行政院衛生署曾來函命原告依規定辦理系爭房屋之騰空標售事宜,故原告自己亦需用借用物;

系爭房屋後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頂加蓋平房,已添附成為A 部分主體建物之一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借用合約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使用完畢,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無任何占有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之借用合約書中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徵之該合約係77年3 月14日所訂立,並非在被告74年5 月間(實為74年4 月1 日,見第51頁之退職服務證明書所載)退休後即馬上訂立,而係間隔將近3 年之久,顯見原告於7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應非關被告退休福利之事。

且被告抗辯系爭借用合約為被告退休後即77年始訂立,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被告之退休福利,被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

基此,系爭房屋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蕭智芬,欲證明被告自77年至93、94年間均有跟該證人借電,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居住之事實等情(見第74頁);

然被告縱於上述期間內有居住之事實,亦與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一事無涉,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應駁回其此之聲請。

⒉次按有左(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及該署中部辦公室函文各1 份所載(見第59至62頁),衛生署自92年起即要求原告加速騰空處理公有宿舍,而衛生署係中央政府機關,其係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之(一)騰空標售規定辦理(見第59頁),故衛生署行文原告辦理系爭房屋騰空事宜,核屬原告於77年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使用時,無法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騰空標售)借用物之情形。

故退一步言,原告縱使無法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合約,並於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⒊至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何?復按建築物之附加部分,倘非所有人所建,又不具獨立性時,例如建築物頂層加建一層或其旁加建一間,皆無獨立門戶而需自原建築物出入,無使用之獨立性,則已成為附合之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原建築物所有人當然取得該附加部分之所有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3 版第435 頁參照)。

經查,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頂平房,並無獨立之門戶,而係經1 通道與A 部分之主體建物相連,並共用1 出入口,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第65頁),且有相片數禎附卷可參,堪認B 部分之平房已附合A 部分之房屋而由原所有人中華民國當然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及遷讓返還借用物之範圍自包含A 、B 兩部分之房屋。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多少?⒈經查,被告現雖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因其認其有占用之權利,故現於屋內堆置砂子、水泥等,準備裝修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自認(見第6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第65頁),堪認被告現係基於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有。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查系爭房屋位於屏東市,屬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1 層平房,位於原告醫院對面之巷弄內,巷口為屏東市○○路,可連接自由路,距屏東火車站車程約僅5 分鐘,繁榮度甚高等情(見第65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申報之總價額年息7%計算,較為適當。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屏東市○○段○○段13之20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憑(見第9 頁),而系爭房屋所屬同段290 建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他2 間房屋,共3 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6,000 元,有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第32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3.4平方公尺,而該建號建物課稅面積為127.2 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以比例計算之現值為42,991元(計算式:126,000 元43.4/127.2=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72 元(計算式:{43.4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7,800 元+42,991元=526,591 元,526,591 元7%12=3,0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市○○段○○段13之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55 巷15號之1) 及B 部分(面積18.6 平 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屋頂加蓋平房騰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8日(見第15頁)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2 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既屬有理,爰不論述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主文第2項所命各期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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