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31,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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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1號
原 告 屏東縣霧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上開判斷,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為準,至被告抗辯之內容如何,在所不問。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農業災害現金補助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顯見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51,616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先於本院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83,616 元(見第16頁),復於本院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第51頁)。

經核分別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霧台鄉○○段3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間受「杜鵑颱風」侵襲,致農作物(愛玉)受損,經原告查核受損面積為2.368 公頃,而每公頃得受領補助款之金額為18,000元,合計為42,624元。

因原告誤植系爭土地之受損面積為23.68 公頃,因而誤發補助款共426,240 元予被告,溢發383,616 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災害補助金雖為92年11月間發放,但颱風災害是在92年8 、9 月間造成,被告於受災後一直雇工復原,有一定之開支,並於領得補助款後,清償復原工作所欠之債務。

人民信賴政府之補助,先為災害修復之財產開支,應受到信賴保護,且原告之疏失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須歸還上開金額,及系爭土地受損之面積為整筆土地即2.668 公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92年間受「杜鵑颱風」侵襲,致農作物(愛玉)受損,農作物每公頃受損得受領補助款18,000元,及被告受領補助款共426,24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函稿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見第5 、7 、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查核結果,受損面積為2.368 公頃,合計被告得受領之補助款金額為42,624元,因原告誤植受損面積為23.68 公頃,被告因此溢領補助款383,616 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因92年間「杜鵑颱風」災害所造成之受損面積為多少?㈡被告有無溢領補助款?溢領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因92年間「杜鵑颱風」災害所造成之受損面積為多少?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受損面積,經查核為2.368 公頃,有其提出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第6 頁)。

而上開查核受損面積之勘查人即證人杜仁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我是佳暮村的村幹事,是我一個人到現場估算損害面積的... ,是以目測方式勘查,只要系爭土地上有樹木、農作物傾倒,我就認定有受災害... ,是鄉公所財經課長叫我去勘測的,後來我認定的面積沒有被更正等語(見第17、52、54頁)。

核與證人即現任霧台鄉公所財經課長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我當技士,還沒有擔任課長,系爭土地當時是杜仁勇勘查的,他當時是村幹事兼任政風及鄉公所的課員... ,今年0809的豪雨、柯羅莎颱風都有造成災害,縣政府會先來公文,要我們在10天或是兩個禮拜內回報資料,這是我們財經課的業務,農業技士是編制在財經課,他們是主辦,村幹事會先去看,報上來,裡面有現金救助及災害面積等語相符(見第51、53頁)。

且系爭土地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系爭土地扣除現況道路與其餘未種植農作物部分土地之面積,結果為除現況道路面積為0.08公頃外,其餘部分因山坡地,坡度陡峭致無法勘測,此觀之複丈成果圖(見第43頁)上之說明欄即可明。

是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2.668 公頃,扣除道路部分之0.08公頃後,餘2.588 公頃,固較原告勘查之2.368 公頃多出0.22公頃,然查系爭土地上並未全部種植農作物,而有一些雜草與空地夾雜其間,此亦有系爭土地之相片8 張可參(見第30至32頁)。

惟因山坡地陡峭致無法測量雜草與空地之面積,故原告勘查之面積2.368 公頃,應係證人杜仁勇以目測,扣除現況道路、雜草與空地之面積,所大略估算而得,而因雜草與空地面積實難以測量,且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受損面積,因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時間為96年7 月18日,距92年「杜鵑颱風」造成損害之時間已有3 、4 年之久,而當時農作物受損之情形亦未拍照存證,且未保全證據,是亦難於事後還原當時之受損狀況並據以測出實際之受損面積;

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推翻證人杜仁勇所實地勘查之受損面積,且在測量技術就系爭土地仍有所侷限下,難認其所勘查、估算之面積2.368 公頃為不實。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受損面積為2.368 公頃一節為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受損面積為整筆土地即2.668 公頃云云。

查系爭土地有0.08公頃之道路面積,且有部分雜草與空地夾雜其間,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農作物受損面積自不可能達到整筆土地面積之譜;

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當時受損之面積究為多少之抗辯及其證明,顯見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另以:人民信賴政府之補助,先為災害修復之財產開支,應受到信賴保護,且原告之疏失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惟人民雖可期待政府於災後發放現金補助款,但政府核估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應不足以使被告產生信賴關係,且認定災害受損之面積與補助之金額均應以政府所評估與頒布之標準為依據,而非以被告於補助前所實際雇工支出之修復金額為準,否則,苟被告係花費數百萬元於雇工修復之支出,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豈非在已給付之426,240 元外,尚應再給付被告百萬元以上之補助款?此顯違常理甚明。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觀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並無可歸責與否之明文,是被告既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補助款(詳後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即應返還其利益,而與原告有疏失及非可歸責被告等事無涉。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辦亦非可取。

(二)被告有無溢領補助款?溢領之金額為多少?⒈系爭土地當時之受損面積既為2.368 公頃,且每公頃之補助金額為18,000元(見第20頁),是被告得受領之補助金額為42,624元(計算式:2.368 公頃18,000元)。

而被告自認已受領426,240 元(見第16頁),則其顯然溢領補助款。

再查,原告已於92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週內將溢領之救助金383,616 元悉數繳回,有函稿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撤銷先前核估之補償費中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且其撤銷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之撤銷行為,尚無不合。

而該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被告受領該部分補償費之依據已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⒉被告已領取426,240 元,扣除其得領之補助款42,624元後,溢領之金額為383,6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見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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