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359,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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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祥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祥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棋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祥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N-680號聯結車(以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358 公里300 公尺北上處時,竟突然駛入內線車道,與受僱於原告之訴外人朱家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718-MH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另外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致使原告需另外租車以運送冷凍食品之貨物,此部分營業損失應為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被告丙○○受雇於被告祥棋公司,被告丙○○與其雇主祥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之發生修理系爭車輛支出新台幣(下同)21萬元,系爭車輛係94年3 月8 日領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尚未達2 年,如以10年為車輛使用年限,折舊百分之20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16萬8,000 元為適當;

又系爭車輛為保溫冷凍車,提供原告所營冷凍食品送貨之用,定期需往來於高雄、台南、屏東等地區,系爭車輛雖於96年1 月底已修妥,但因更換車頭尚未通過檢驗前,修車廠建議暫勿使用,原告僅於屏東地區行駛短程,故自送修至通過檢驗前,向第三人黃照恩承租車輛使用,合計自95年11月25日至96年3 月31日止共計支付租車費用為16萬元屬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祥棋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丙○○所駕肇事車輛係因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後,失控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且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據被告公司找人評估修復僅需102,900 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金額過高,且營業損失部分,按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修車期間應不需4 個月,只需要補償實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雇用之第三人朱家德於95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抵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358 公里300 公尺處時,遭受雇於被告祥棋公司之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侵入朱家德行使之車道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行照、承租估價單等件為證照片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則否認本件被告丙○○有過失之肇事因素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因素?

㈠、而查,被告所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到庭證述:「我們公司有一批貨要運到彰化建國科技大學,當時我坐在丙○○的車上,車子行使到楠梓交流車被一部吊車從左邊過來擦撞丙○○的車,我們的車就失控撞到原告的車子,撞到我們的那部分車撞到我們以後就一直往前開,來不及看到對方的車牌,我們下了楠梓交流道就無法找到對方,當時我們就在處理事情,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位。

(當時為何沒有做筆錄?)當時警察沒有叫我去做筆錄。

(提示卷附第46頁肇事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沒有錯。

當時是開在外車道。

(有無人受傷?)沒有。

(你們的車子撞到原告的車子那一邊?)撞到對方車子的右邊,他們行使內側車道,我們是同向車道上。

我們是行使外車道,被不明車子撞到我們車子的右邊,然後我們車子又撞到原告的車子的右邊,我們是北上車道,撞到我車的車子是要變換車道,然後撞到我們車子的車頭,他們是在下交流道車道的引道等於是最外側的車道。」

等語在卷,有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核證人證述事發經過除肇事之車輛與丙○○所述15噸貨車不同外,其餘部分與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朱家德、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即被告丙○○等於肇事時之警訊調查陳述均相符(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4頁)。

衡之常情證人與被告丙○○於車輛行進中,突遭撞擊無法清楚辨識來撞之車,亦合乎常理,況且是自同向後方來車所撞擊,且證人與跟丙○○均同時陳述來不及見到對方車號,丙○○警訊中亦僅稱對方車號為0928號,如該2 人意欲串證,事故迄今已多日,證人有甚多機會與丙○○串述說詞,是其證述擦撞肇事車輛之車款雖與丙○○不一,惟其所述被撞過程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祥棋公司與丙○○先前到庭抗辯該肇事之車輛,係被告丙○○於行進中遭右側之來車向左側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到被告丙○○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頭後,再失控撞到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等語,核屬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查被告丙○○擦撞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雖加損害於該車,然參照前開規則說明,被告丙○○依規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其正常行進中遭他車同向自左變換車道而擦撞其車右方,肇事之際,肇事車輛係遭推擠進而撞擊系爭車輛,縱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避免會擦撞到其他車道之車輛,故本件被告丙○○無法防免他車來撞之意外,自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其無何疏於注意之違反情事,本件事故被告丙○○應無過失。

又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雖因被告丙○○之擦撞而受損,但被告丙○○對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兩者之間即不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而被告祥棋公司為被告丙○○之雇用人,被告丙○○當時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雖係執行職務,然被告丙○○既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公司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祥棋公司與丙○○均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所需費用中16萬8,000 元,及修復系爭車輛3 個月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車增加支出之損害16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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