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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至其訴之一部或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嗣於審理中後變更為依據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已逾50萬元之數額,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兩造陳明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有本院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主張:被告陳慧華即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合法繼承人之1 ,陳金龍生前向原告借款85萬元,並簽立本票交付以為借款憑證,因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其餘支付命令債務人陳儀、陳慧娟、陳慧君(按:陳儀等3 人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511 號支付命令未經異議)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陳金龍所積欠借款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連帶償還之,並聲明:被告應與其他債務人陳儀、陳慧娟、陳慧君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暨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本票簽名樣式不一,且與其父親生前所遺留本國護照簽名亦不相符,況原告亦未證明如何交付借款予陳金龍,本票為偽造,而本件借款債權又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票10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陳金龍曾借款之事及否認簽名之真正,故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據被告提出陳金龍之本國護照觀之,衡之常理我國護照之領用程序一般均需本人親自簽名始可,且該護照為我國外交部製作發給之證照,被告主張其上陳金龍簽名為真正應屬可採;
且經本院核對本國護照與前揭本票之「陳金龍」簽名,不論運筆、勾稽均明顯不相符,有本票、護照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 頁、第41頁),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陳金龍間成立消費借貸一事,是原告主張尚無法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他債務人陳儀、陳慧娟、陳慧君連帶給付借款85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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