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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核貸新台幣(下同)149,350元之循環額度,但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 計算(立據當時為年息百分之13.75)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於95年5 月3 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該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以24,6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未依協議書約定償還每月應清償金額,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協商機制視同無效,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計欠伊本金107,954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協議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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