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582,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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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80,95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按應借據第8 、9 條),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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