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58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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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 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1月2 日至89年11月2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 & MARY 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嗣後被告自96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299,586元,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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