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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697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96年11月5 日審理時,聲明更正刪除聲明欄第一項「連帶」兩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7 年,自92年9 月25日起至99年9 月25日止共分84期,每期為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借據第4條第3項、第5條約定所載。
詎被告自96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76,6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按應借據第7 、8 條),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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