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60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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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兼訴訟代理人 邱聖賢即永聲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邱聖賢即永聲電器行及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657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0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發覺訴外人甲○○已死亡,原告具狀撤回訴外人甲○○之部分,並追加訴外人甲○○之其餘繼承人丙○○、乙○○○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邱聖賢即永聲電器行、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1,657 元,及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0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聖賢即永聲電器行於94年2 月18日邀被告邱聖賢、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8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利息按伊基準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3.783) 加年利率百分之3.72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03 之加計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邱聖賢即永聲電器行自96年7 月21日起即違約未還款,利息僅繳至96年7 月17日,而尚積欠伊本金361,6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自應負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為此,爰本於上開借據之約定,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承認有繼承及債務關係等語,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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